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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就《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20-08-12 10:16 浏览量:

  自然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要求,自然资源部起草了《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http://www.mnr.gov.cn)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0年1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gzqyj@mail.mnr.gov.cn。

 

  自然资源部

 

  2019年12月17日

 

  附件  :

 

  1. 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2. 关于《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附件:

 

  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活动,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国家资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原则】 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资源、绿色发展;

 

  (二)统一规划、分类管理;

 

  (三)市场配置、公开公正;

 

  (四)综合勘查、合理开采;

 

  (五)节约集约、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

 

  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六条【科技创新】 国家支持开展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利益保护】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采

 

  第九条【矿产资源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选择合理的方法和工艺,提高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条【重要矿产资源】 国家对重要矿产资源实行特殊保护。

 

  重要矿产资源名录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一条【地质调查】国家建立地质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要矿产资源和重点成矿区带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是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采的总量、结构、布局等作出安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储量管理】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进行登记。

 

  矿业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报送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压覆矿产资源】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论证时,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

 

  重要矿产资源矿床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压覆已设置矿业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对行使矿业权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合理补偿;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处理。建设单位或者矿业权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矿产地储备】国家建立重要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划定重要矿产资源储备地,保障资源安全。

 

  第十六条【地质资料汇交】 国家建立地质资料统一汇交管理和利用制度。

 

  从事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依法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不得迟交、瞒交、拒交和伪造地质资料。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统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矿产资源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鼓励政策】 国家对重大地质勘查成果进行奖励。

 

  国家鼓励开采共伴生、低品位的重要矿产资源,鼓励采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

 

  第十九条【遗迹保护】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业权

 

  第二十条【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范围、期限内,享有排他性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范围、期限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矿产品的排他性权利。

 

  矿业权人有权依法有偿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范围内新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前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市场监测情况,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同一区域分层设置不同种类矿业权时,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依法保障已有矿业权人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出让权限】 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矿产资源、管辖的领海以外的其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三条【出让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但是,国务院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与受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提前发布矿业权出让公告。

 

  第二十四条【费用】 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

 

  探矿权受让人、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分别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占用费。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登记】 受让人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后,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有关事项载入矿业权登记簿,办理矿业权登记,发放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矿业权设立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矿业权的变更、续期、转让、抵押、灭失,应当进行登记,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的样式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矿业权期限及续期】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以续期二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核减一定的面积。但是,国家确定的特定区域和已查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不予核减。

 

  采矿权的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原则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登记的开采范围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续期期限按照本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申请转为采矿权前,应当如实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对符合规定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申请,由出让探矿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为其换发采矿权证书。但是,因公共利益需要等不能转为采矿权的,应当为探矿权人办理探矿权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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